(2009)温瑞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原告吕××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合伙经营异型标准件产品,口头约定:双方出资比例相同,盈利各半分享,亏损各半负担。2004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原告将合伙财产的二分之一折价转让给被告。此外,双方还约定合伙期间应收款105145元归被告处理,收取应收款后由双方对分。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款10000元,并答应于2008年12月底把剩余应收款85145元清理好后与原告核实。届期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核实,也没有把应收款的一半42572元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给原告吕××合伙期间应得债权的一半份额425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股东转让(合伙终止协议),证明合伙有关情况。4、应收款清单,证明应收款情况及约定双方对分情况。5、(2008)瑞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吕××与被告李××合伙协议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应于2008年12月底前把应收款理好后与原告核实。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合伙,2004年11月份双方终止合伙时所有的债务全部结清,终止合伙关系时被告仅欠原告17万元,已在(2008)瑞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吕××与被告李××合伙协议一案中解决清楚。现在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由被告理好应收款后与原告核对与事实不符,终止合伙关系后,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协助被告收回应收款,2007年2月25日,被告为了让原告到四川一起收回应收款,才付给原告10000元当作路费。(2008)瑞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吕××与被告李××合伙协议一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承诺理好应收款,但回去与被告联系后,发现根本就没有帐,故无法对应收款项进行清理。现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虽真实,但在该证据没有对应收债权的处理作出约定;证据4所反映的是外县未收债权,虽约定2004年未收债权收回后两人对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债权均有债权凭证,且该证据记载的部分债权数额很小,这些债权不一定都能实现,无法证明这些债权已经收回。证据5所反映的是调解过程,是针对解决转让款17万元而提出的建议,由于庭后被告无法找到债权凭证,因此无法与原告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是一份散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散伙的事实。证据4是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债权凭证手书的外县未收债权(2004年帐)清单(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另外还在原告所持的清单上手书:“收来款,两人对份(分)”,该笔迹背面没有复写纸痕迹,因此可以认定为被告在此后如收回2004年应收债权时付给原告一半数额的承诺。如果原告未将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被告无需向原告作出此项承诺。证据5虽反映的是调解过程的一个建议,但提出该建议的前提是被告认为清单上的部分货款未收回,建议另案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因此,亦可推断被告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现在被告不能提供应收债权未收回的证据,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合伙经营异型标准件产品。2004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原告将其享有的53万元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债权凭证,用复写纸手书“外县未收两人帐(2004年帐)”清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还在原告所持的清单上手书承诺:“收来款,两人对份(分)”。200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款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转让款,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转让款17万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此外,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前对2004年外县未收债权进行清理后与原告进行核对。届期,被告没有与原告核实,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李××散伙时对2004年度外县未收债权作出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将已经收取的应收债权的一半付给原告吕××。被告辩解原告在其抄写外县未收两人帐(2004年帐)清单后,原告未将送货单等债权凭证交其保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07年2月25日付给原告的1万元系路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持有债权凭证,被告主张2004年应收债权未收回,不需向原告支付一半债权份额,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得债权的一半份额即42572元的意见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诺的是2008年12月底与原告核对应收债权的数额,而非支付具体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应得债权款4257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