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苍南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加工防粘纸,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进行来料加工。2009年7月3日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0489元,被告当天付款50489元,尚欠加工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被告两次委托原告来料加工,又欠原告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2009年“莫某某”台风来临前,被告委托原告来料加工,欠加工款15403.79元,该批货物被洪水浸泡。2009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来料加工,又欠加工款36912.93元,原告加工完成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因被告拒绝付款,该批货物被原告留置。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36906.4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6906.43元及利息损失4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2009年7月3日结算,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3、实物出库单一份、实物出货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各欠原告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的事实;4、被告于2009年9月2日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莫某某”台风来临前,被告欠加工款15403.79元,该批货物被洪水浸泡和2009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6912.93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7月3日结欠加工款50000元属实;二、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的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其已支付;三、原告要求其支付2009年“莫某某”台风来临前的加工款15403.79元,以及2009年8月20日的加工款36912.93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收到以上两批货物,且该两批货物实际已经损毁;四、2008年8月13日,其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经检验,当场退货4个料,共4000米,后又发现2个料毁损,无法使用,共计6个料,6000米。该料宽度为0.17米,面积共计1020平方米,每平方米加工价格为2.45元,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原告应扣减加工款6171元。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实物出库单一份、实物出货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的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的事实;2、上海马克热敏纸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加工材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的事实;3、实物材料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加工的材料被水浸泡无法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各欠原告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的事实,且三张单某上有修改的痕迹,另外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有退回原告4个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加工的货物和被告确有退回原告4个料,共计4000米的事实,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部分加工款,故被告认为已支付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的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莫某某”台风来临前,被告欠加工款15403.79元和2009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6912.9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莫某某”台风来临前,欠原告加工款15403.79元和2009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6912.93元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货物,而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的事实,且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出货单上写明的4个退料。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加工的该三批货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部分加工款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已支付2009年8月8日和8月13日的加工款8814.61元和25775.1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确有退回原告4个料,共计4000米的事实,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材料损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陈述的货物被洪水浸泡的事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加工的部分材料被水浸泡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加工防粘纸,原材料由被告提供,由原告进行加工。2009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0489元,被告当天付款50489元,尚欠加工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09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欠加工款8814.61元未付;同年8月13日,被告又收到二批原告加工的货物,欠加工款25775.10元未付,被告在收货时,退回原告4个料,共4000米,合计面积680平方米,加工费为每平方米2.45元,共计加工款1666元。2009年“莫某某”台风来临前,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货物被洪水浸泡。2009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货物,原告未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交付货物时,其另外还退回原告2个料,计2000米的事实,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退回原告的材料的原材料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原材料价格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来料加工,分别于2009年7月3日欠加工款50000元、2009年8月8日欠加工款8814.61元、2009年8月13日欠加工款25775.10元,合计欠加工款84589.7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退回原告4个料,原告应予扣除加工款1666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2923.71元。被告退回原告的4个料的原材料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原材料单价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加工款15403.79元和36912.93元,因原告未将该二批加工成果交付给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有退回原告2个料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82923.7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2923.71元自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温州市××××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