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菊娟与赵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菊娟,赵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9)金义商初字第4618号原告楼菊娟,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24号。委托代理人龚中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组。被告赵兴贵,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39幢1号。原告楼菊娟为与被告赵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菊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菊娟诉称,2009年元月27日,被告赵兴贵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兴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赵兴贵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7日,被告赵兴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楼菊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赵兴贵,2009年元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兴贵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菊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