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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新伟与蔡云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蔡云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02号原告张新伟,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岩头镇礼张村老街路5号。被告蔡云标,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寺后村花文头2号。原告张新伟诉被告蔡云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蔡云标因需向原告租用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由被告定期支付租车费用。2009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蔡云标今欠张新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到2009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蔡云标2009年5月3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云标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蔡云标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蔡云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如数支付租车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云标支付原告张新伟租车款计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蔡云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