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为与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与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为与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法定代表人:洪昌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樊川。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原告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为与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动机,计货款42576元。尔后,被告仅支付了996元,尚欠原告货款4158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5年10月19日的外购、外协零配件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发动机计货款42576元,尔后仅支付了996元,尚欠原告4158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出具了入库单,仅支付了996元,尚欠41580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09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灵江机车制造厂货款41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1580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0元,由被告浙江凌云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