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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锋与朱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锋,朱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谢锋,住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后二村63号。(身份证号:330682197910025916)被告朱岳权,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永和镇朱巷村朱胜*弄**号。(身份证号:330682198306216331)原告谢锋为与被告朱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岳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锋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5月6日归还,并又出具借条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岳权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4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6日,利息约定如前,同样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亦未果,为此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定范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岳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权应支付原告谢锋借款7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50000元本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算,20000元本金自2009年4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一并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智炜审 判 员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