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施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28日又借款13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且两被告已离婚,夫妻财产归女方所有,损害了原告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性、真实性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两被告在嘉兴市秀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某某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8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16日,原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周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9年3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所负债务,属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借贷双方无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起诉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31%计息,至被告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支付13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周某某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