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民初字第0002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269号原告李某,女,住永寿县畜牧站,系该站干部。被告王某某,男,永寿县交警队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2月3日在永寿县监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孩,名王某某,17岁,现在咸阳市彩虹中学高二读书。原被告婚姻虽属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由于性格、志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媳妇(原告)人很好,在家里,一切照顾的都很周到,平时在生活上,对我和娃都特别照顾,我舍不下她,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做了以下陈述:1、1991年7月份,我因单位上的事,心情不好,给被告说了说,被告不但没安慰我,还说我没本事,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被告就用刀将我的头都砍破了,我后来去自强诊所进行了包扎。2、1992年三十晚上,为放炮被告又和我发生了吵闹,还打了我,打得我浑身是伤,头发也被揪下了一大把,我和娃去了我同学家,后来被告父亲去叫我,我考虑是过年,就回了家。3、1993年正月二十六,那天我过生日,被告可能忘了,为此我们在车上发生了争吵,被告将我赶下车,我在街道转到十二点多,回家后,被告已经睡了。4、我和被告从去年分居至今。对于原告陈述1—2,被告仅承认吵闹的事实,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吵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述3,因被告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述4,因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财产,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000元;家具一套3200元;在县武装部临街四楼有单元房一套,面积112平方米,价值23万元,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给被告父亲投“祥瑞”保险一份,受益人是被告,现已交了9年保费,今年是最后一年,每年2890元;给孩子投“99红福”保险一份,已交了5年保费,受益人是我;给我自己投保险一份,受益人是我;在化纤市场后面买了一块地皮(没有办理手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真皮沙发一套,价值4200元;餐桌一张,价值1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900元;在永寿县武装部临街有一套112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在我名下。原被告均对对方的陈述表示无异议,且原、被告对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财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为了买房、买地皮及分家时给被告之兄钱,我在我单位借款25158.10元,被告在我单位借款15000元;2008年为给家里铺地砖被告在我单位借款2000元;2009年7月为交房费及保险,我借我单位2000元。被告当庭陈述:我们的共同债务有:2008年买房时借李某某1万元;装修房子时欠来某某材料款4000元;2009年年初给家里买沙发、茶几欠家具店1300元;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对买房、买地皮及分家时给被告之兄钱原告在单位借款25158.10元一事仅承认1万元,对其他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永寿县畜牧站借款12000元,被告在永寿县畜牧站借款借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对借李某某1万元,欠来某某材料款4000元表示认可,对欠家具店1300元表示已结清,不欠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借李某某1万元,欠来某某材料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欠家具店1300元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2月3日在永寿县监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孩名王某某,17岁,现在咸阳市彩虹中学高二读书。原被告婚姻属自由恋爱,婚后关系尚可,期间时有吵闹。原被告夫妻财产已登记核实在卷,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4.3万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李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结婚时间较长,虽时有吵闹,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候钧柱助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