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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380-2、381-2、38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380-2、381-2、38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负责人:赵阳,行长。被执行人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董事长。关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被告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了(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102号、第103号、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借款合计人民币13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对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河姆渡字第××号、余房权证河姆渡字第××号、余房权证河姆渡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的面积约为3100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最终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  京  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家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