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余姚市××福××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余姚市××福××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余姚市××福××厂。住所地:余姚市××东开发区××幢。原告周×与���告余姚市××福××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木工艺制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付款。但被告在收货后尚有4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000元并支付月利率为1%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被告的营业执照后查明,余姚市××福××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胡某某,而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