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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张甲、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甲,周××,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陈××。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被告董××。原告陈××诉被告张甲、周××、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甲、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08年12月10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甲、周××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被告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张甲、周××因赌博输钱急需借50000元还债,董××得知后,主动对张甲、周××讲她可以担保帮借到钱,但必须借100000元,她用50000元,张甲、周××用50000元,到期各自归还所借的钱。2008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张甲、周××通过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上只拿到85000元,因为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利息每日500元)。85000元借到后,董××拿去其中一半42500元,张甲拿去21250元,周××拿去21250元。快到还款期,张甲多次未能找到周××,而其又无力归还两个人的借款,因此外出规避。现张甲愿意归还自己所借的21250元及适当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此外,关于借款合同有以下几点质疑:1.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只有出借人有,而借款人没有;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90天,但合同上写的却是130天;3.借贷双方既不认识,亦无关系,借款合同却没有约定利息;4.合同没有签约地点,又未通过公证,且原告单方进行过改动,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异议,改动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董××答辩称:被告董××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是认识的。当时张甲与周××说国庆节黄金周想承包宾馆赚钱,因急需用钱而向其借钱,当时没有钱,于是就向原告借钱,当时确实只拿到85000元。当时张甲是开出租车的,被告也去其家看过,确定张甲有偿还能力,所以才会担保借款。之后向张甲催过,但后来手机就关机了,去他家了解,才得知他已躲债在外。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陈××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周××向原告借款,董××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为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张甲、周××通过董××的担保向原告实际借款85000元,董××拿去42500元,张甲、周××各拿去21250元,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告周××、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甲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的约定存在矛盾,未约定利息,也无签约地点,违约金50000元亦无依据,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没有担保人签字,也未约定利息,因此是不真实的。被告董××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30天,而原告将其改为130天了。原告对于被告张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可信。被告董××对于被告张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被告周××未到庭,放弃了对于其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两项证据,被告张甲、董××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两被告均承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字,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董××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甲分别与被告董××及周××之间的电话录音,鉴于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甲、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30天,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董××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等。同日,借款人张甲、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在30天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张甲、董××虽辩称原告已扣除15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收到本金85000元,但对此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周××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周××返还陈××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甲、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张甲、周××、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汪奇良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