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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红玲与许芳、袁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玲,许芳,袁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叶红玲。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委托代理人:楼宇广。被告:许芳。被告:袁法友。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叶红玲诉被告许芳、袁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红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楼宇广,被告袁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玲诉称:许芳以经营为由向其借款。2009年1月11日,叶红玲将22万元(该款系前一日向孔万明所借)借给许芳,许芳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本人许芳向叶红玲借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000.00)”,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许芳并未归还,数次催讨仍无结果。另因袁法友系许芳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袁法友、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许芳、袁法友归还借款22万元。被告许芳未作答辩。被告袁法友辩称:叶红玲要求归还借款,应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叶红玲在三个月内向许芳出借近百万不合常理。即便借款属实,许芳未将借得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也应认定为许芳的个人债务,与袁法友无关。许芳实际也未做生意,可能系虚假诉讼,应考虑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叶红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1日许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许芳向叶红玲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芳未提交证据。被告袁法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双浦镇麦岭沙村村民委员会无据支出证明单6张(金额为194699.5元),证明2009年1月之后,袁法友的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借款。2、袁法友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本院(2008)杭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法友于2009年1月8日才刑满释放回家。被告许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关于原告叶红玲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法友对许芳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许芳与叶红玲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交付了借款即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关于被告袁法友提交的证据,原告叶红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袁法友收取承包款和于2009年1月8日方刑满释放与是否需要对外借款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叶红玲提供的2009年1月11日许芳出具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许芳在借条上表示“本人许芳向叶红玲借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000.00)”,虽未直接书写“借到”,但借条与借款合同不同,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条一般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无需另行出具收条,即借条不仅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叶红玲向许芳实际出借了22万元款项。被告袁法友提交的证据1虽然可以证明其有经济来源,但该194699.5元收入系工程款,并非纯收入,不能证明袁法友、许芳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无需对外借款,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可以证明袁法友于2009年1月8日方刑满释放回家,但与许芳于2009年1月11日向叶红玲所借款项是否系许芳的个人债务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许芳、袁法友系夫妻。许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朋友叶红玲借款,叶红玲于2009年1月11日向许芳交付借款22万元,许芳就此出具借条表示“本人许芳向叶红玲借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000.00)”。但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在叶红玲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催讨过程中,袁法友曾一同前往江苏宜兴向许芳核实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许芳向叶红玲借得款项22万元,有许芳向叶红玲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借款期限,许芳应在叶红玲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许芳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叶红玲起诉要求许芳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袁法友与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许芳、袁法友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法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法友关于无需举债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该债务系许芳个人债务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芳、袁法友归还叶红玲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许芳、袁法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