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虞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以借钱给被害人范某为名,从范某处取得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和密码后,于2009年3月11日14时许在杭州市体育场路588号建设银行宝石支行ATM机,利用该张建设银行卡和密码,分四次共计取款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建设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0000责令被告人虞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