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林××经常向原告购买皮某,2007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皮某款109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支付15000元、同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同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余款4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支付货款4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人口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其载明姓名与欠条中的签名相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林××向原告李××出具欠条,载明结欠李××皮款1094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5000元,尚欠444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陆续向原告李××购买皮某,200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某款109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皮款109400元”。之后,被告林××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支付15000元、同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同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合计65000元,尚欠余款4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尚欠原告李××货款44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5000元为凭,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4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曹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