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途与徐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途,徐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马途,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1弄28号。系武义县壶山雅洁卫生洁具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钟晓艳(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弄**号。被告徐广红,洋街道西村白溪中下街51号。原告马途与被告徐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途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途诉称,2007年被告徐广红因装修水管而向原告赊购了水管装修材料,2008年1月2日双方经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春节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然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2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自2008年1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广红未作答辩。原告马途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广红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上有被告徐广红的签名;对该证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广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徐广红向原告马途赊购水管装修材料。2008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徐广红共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徐广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春节前付2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遂成讼争。另查明2008年1月2日对应的农历日期是2007年11月24日,2008年正月初一对应的阳历日期是2008年2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马途与被告徐广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徐广红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其中2000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其中12000元货款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途货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2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徐广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 青雅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