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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潘××。被告:颜××。原告潘××为与被告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皮带配件。2006年9月,被告颜××到义乌要求原告陆某供货,被告陆某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于同年10月3日开始按被告所需的产品规格、数量陆某发货给被告。截止2007年4月25日,原告共15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66512元。被告亦向原告陆某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9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51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12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送货单16张,以证明原告15次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66512元的事实。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潘××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颜××之间因买卖皮带配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12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12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偿付货款2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孙荣人民陪审员  林元翰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