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施××。原告周××与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塑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注塑机一台,价格为58000元,款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期在2007年6月底付清。被告收到注塑机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此后,被告陆某某款3913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又支付5000元,确认尚欠原告138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87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塑机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被告施××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原告应开具销售塑机的发票。对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塑机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开塑机销售发票,对此应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经庭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塑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注塑机一台,价格为58000元,款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期在2007年6月底付清。被告收到注塑机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此后,被告陆某某款3913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又支付5000元,确认尚欠原告138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塑机款138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应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支付原告周××塑机款138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忠 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