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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恩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凤鼎服饰有限公司、潘建忠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凤鼎服饰有限公司,吉恩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建忠,蒋玲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凤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山西路**号(新昆织造厂)。法定代表人:潘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恩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伟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建忠。原审被告:蒋玲华。上诉人上海凤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恩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仕公司)、原审被告潘建忠、蒋玲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森、原审被告潘建忠、被上诉人吉恩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玲华于庭后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吉恩仕公司原名浙江吉恩仕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4月16日更名为吉恩仕公司。吉恩仕公司系凤鼎公司的产品出口代理商。凤鼎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吉恩仕公司借款205万元。吉恩仕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10月7日、8日、9日、27日,通过帐户汇入凤鼎公司6万元、10万元、15万元、85万元、35万元。2009年1月5日,吉恩仕公司与凤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吉恩仕公司借给凤鼎公司的205万元,凤鼎公司用于委托吉恩仕公司出口订单的原料采购。由于还款期已到,吉恩仕公司同意还款期延长至2009年3月20日。潘建忠、蒋玲华夫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后,凤鼎公司未归还借款。潘建忠、蒋玲华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4月,吉恩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凤鼎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潘建忠、蒋玲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凤鼎公司答辩称,20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吉恩仕公司向凤鼎公司购货的预付款。潘建忠、蒋玲华答辩称,其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吉恩仕公司与凤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凤鼎公司应返还吉恩仕公司205万元。因借款主合同无效,吉恩仕公司与潘建忠、蒋玲华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潘建忠、蒋玲华对凤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吉恩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凤鼎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预付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凤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恩仕公司借款本金2050000元;二、潘建忠、蒋玲华对上述款项中凤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吉恩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潘建忠、蒋玲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凤鼎公司追偿;四、驳回吉恩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吉恩仕公司负担8300元,凤鼎公司、潘建忠、蒋玲华负担8300元。凤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吉恩仕公司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吉恩仕公司为凤鼎公司提供信用证打包贷款是代理服务的范畴。吉恩仕公司利用凤鼎公司的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并将由此取得的贷款借给凤鼎公司。贷款资金应归凤鼎公司所有,吉恩仕公司对此不享有所有权。借款合同是代理合同的从合同。由于吉恩仕公司的过错,造成凤鼎公司已经出口的商品不能及时结汇,不能清偿打包贷款,吉恩仕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凤鼎公司又补充认为,205万元的借款是为了履行凤鼎公司与吉恩仕公司签订的一份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还款期为收到国外相应款项止。由于凤鼎公司目前尚未收到国外结汇款,因此,吉恩仕公司无权要求归还205万元借款。另外,250万元借款担保人是海宁海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应追加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凤鼎公司与吉恩仕公司的代理纠纷也已由法院受理,尚未审结。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恩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吉恩仕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不是代理合同的从合同,二者有联系但又相互独立。打包贷款仅仅是使用了信用证作为抵押,但贷款的主体是银行及吉恩仕公司,贷款由吉恩仕公司归还。出口代理纠纷也不影响凤鼎公司归还借款。二审中潘建忠答辩称,吉恩仕公司在代理过程中隐瞒了由于其代理失误,结汇困难等事实,要求潘建忠签订担保协议。担保人潘建忠主要考虑原借款合同有海狮公司担保,自己责任不大才参与担保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蒋玲华的答辩意见与潘建忠相同。二审中吉恩仕公司、潘建忠、蒋玲华均未提供新证据。凤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凤鼎公司与吉恩仕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吉恩仕公司同意借款250万元给凤鼎公司,用于与吉恩仕公司有关订单的原料采购。还款期限为收到国外相应款项止。海狮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8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凤鼎公司诉吉恩仕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吉恩仕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材料审理后认为:证据1,借款人是凤鼎公司,担保人是海狮公司,借款期限从实际支付之日至收到国外相应款项止,利率为月息0.8%,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同比调整。但205万元的担保协议上并没有明确205万元借款系为履行该份合同出借,也没有明确借款的利息,且担保协议上的担保方、担保期限、还款期限与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不相同,故不能认定205万元系为履行250万元借款合同而出借。证据2,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出口代理纠纷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评判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吉恩仕公司与凤鼎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吉恩仕公司根据凤鼎公司的要求对外签订外贸出口合同,凤鼎公司承担出口合同中对“卖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收汇风险由凤鼎公司自行承担等。同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吉恩仕公司借款250万元给凤鼎公司,此款凤鼎公司只能用于与吉恩仕公司有关订单的原料采购,借款期限从实际支付日至收到国外相应款项止。月息0.8%,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同比调整。海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后,吉恩仕公司利用出口代理合同相关外销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打包贷款,并于同年9月27日、10月7日、8日、9日、27日,通过汇票五次转帐汇入凤鼎公司205万元。2009年1月5日,吉恩仕公司与凤鼎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上述205万元为借款,凤鼎公司用于吉恩仕公司出口订单的原料采购。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延长至2009年3月20日。潘建忠、蒋玲华夫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到期后,凤鼎公司未归还借款。潘建忠、蒋玲华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4月,吉恩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凤鼎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潘建忠、蒋玲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年9月,凤鼎公司以吉恩仕公司出口代理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吉恩仕公司赔偿损失130余万元。本院认为,吉恩仕公司与凤鼎公司、潘建忠、蒋玲华签订的担保协议,确认潘建忠、蒋玲华为吉恩仕公司于2008年9月至10月借给凤鼎公司的20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企业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原审法院将协议认定为无效,并判决凤鼎公司归还本金205万元,担保人视其过错,连带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凤鼎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是出口代理合同的从合同,205万元借款系吉恩仕公司以凤鼎公司的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取得,故两公司之间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属于凤鼎公司,吉恩仕公司无权要求归还借款。本案应追加海狮公司为当事人,案件应中止审理等等。本院认为,一、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凤鼎、吉恩仕两公司在出口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吉恩仕公司有义务将信用证打包贷款出借给凤鼎公司,也没有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出口代理合同的附件等等,因此,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出口代理合同的从合同。况且,借贷关系与出口代理关系本身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非法定的主从关系。二、信用证打包贷款系利用吉恩仕公司的资信条件,以吉恩仕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取得。虽然凤鼎公司对贷款抵押物---信用证项下的结汇可主张权利,但由于该项抵押非决定性的贷款保障,吉恩仕公司须另行提供保证金、抵押物,才能取得贷款,故吉恩仕公司实质上承担了全部的还款风险,其在形式及实质上均对贷款享有所有权。事实上,贷款到期后,由于信用证不能结汇,吉恩仕公司已承担了还款责任。凤鼎公司认为,其才是贷款的实际权利享有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凤鼎公司只能依据其与吉恩仕公司的协议,按约定方式享受贷款利益。现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应当返还。三、凤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5万元借款系为履行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出借。其次,即使海狮公司与潘建忠等同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海狮公司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故凤鼎公司要求本案追加海狮公司为当事人及还款未到期的意见不能支持。综上,出口代理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借贷关系与出口代理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吉恩仕公司在出口代理中有无过错,是否造成凤鼎公司损失,凤鼎公司可在代理合同纠纷中主张。由于代理纠纷尚未审结,判决结果不确定,凤鼎公司亦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其主张以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借款应否返还的依据,进而要求案件中止审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海凤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