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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南与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南,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组织机构代码:158374926),住所地:南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住所地:宁波市××××室。负责人:孙××。原告吴××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撤回对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5月,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因深圳猛桥头公路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沙某。2009年3月13日,经原告与其结算,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共欠原告3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支付沙某料款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南昌五建宁波分公某某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的分公司乙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某某宁波分公司欠原告37800元的事实。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作为南昌市××建筑××工××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应支付原告吴××沙某料欠款3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