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某与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陈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11号原告易某。被告陈某。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福永街道的一栋六层私人住宅楼,工程面积约870平方米,总造价约73万元,结算方式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30元,施工期为2l0个工作日,即从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8月6日。合同签订时,该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但被告承诺开工证等报建手续正在办理,原告可进场先行施工,报建手续随后补办。原告于2007年1月7日进场开工,但中途被宝安区福永街道处理违建办公室责令停工,原告只好有时停工,有时利用夜晚偷偷施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停工的工资补偿及窝工费,遭到被告拒绝。2007年5月28日被告在无办理开工证的情况下顶风违建,强迫原告继续施工,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自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也遭到被告拒绝,且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搅拌机等建筑工具和模板等施工材料一批。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开工证等相关报建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投入的工程建设费。原告己从桩基础施工至正负零以下及首层柱、楼板、楼梯及化粪池,总投入工程建设费为298264.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建设费为227264.4。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264.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2、被告退还搅拌机l台、木工电锯l台、砂轮机l台、电箱2个、电缆500米、斗车7台、太阳灯3盏、脚手架80个、模板430平方米、方条2580米、顶木800条、夹板、安全网等一批物品(价值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委托原告对其住宅楼工程进行挖孔桩;二、原告称被告强迫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称被告强行扣押其搅拌机的建筑工具及材料一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施工的部位已达到首层柱、楼板、楼梯及化粪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的施工部位超过了施工约定;五、实际上原告施工的部位仅有孔桩及混凝土灌桩,尚未做到承台,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向兴围社区居委会投诉,此后原告就撤出工地,没有继续建设,拖欠的工人工资是被告垫付的;六、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1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除垫付的工人工资外,被告方能够找到收条的至少还有9.1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高于原告施工工程部位的造价,我方将在本案作出裁判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福永街道一栋私人住宅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约870平方米,总造价约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中途停工。2007年7月18日,原告自行制作一份《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称涉案工程基础及首层板总造价为人民币298264.4元。2007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住宅楼桩基工程发包给黄某施工,被告按现状(井桩已挖好)把工地移交给黄某,黄某按图纸完成承台及以上的施工。2009年2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将住宅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到开挖井桩基并完成混凝土灌桩时,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程停工及部份工人向居委会投诉,经居委会与原告协调,由原告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此后原告再没有继续施工并撤出了工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2009年10月13日,评估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方案一(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范围:人工挖孔桩)评估工程总造价为108721.41元(其中税金为3391.62元、利润为4070.73元);方案二(原告主张自己施工范围:人工挖孔桩、桩承台、首层柱、二层楼板、二层梁、首层楼梯及化粪池)评估工程总造价为295477.50元(其中税金为9217.57元、利润为11289.52元)。另查,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图纸;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证明》、收据、桩基设计统一说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进行建设的涉案房产,没有报建手续,且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原告已经投入材料和人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结算,故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已经施工的范围是人工挖孔桩、桩承台、首层柱、二层楼板、二层梁、首层楼梯及化粪池,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只有人工挖孔桩部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亦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均较低,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与原、被告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开挖井桩基及完成混凝土灌桩,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方案一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8721.41元。因合同无效,应扣除税金3391.62元及利润4070.73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0259.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08年10月27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搅拌机l台、木工电锯l台、砂轮机1台、电箱2个、电缆500米、斗车7台、太阳灯3盏、脚手架80个、模板430平方米、方条2580米、顶木800条、夹板、安全网等一批,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设备被被告扣留,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59.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31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人民陪审员  罗怀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