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亚芹与陈新昌、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芹,陈新昌,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黄亚芹。委托代理人:杨琴。委托代理人:沈仪宾。被告:陈新昌。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委托代理人:何鑫芳。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煜东。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告: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委托代理人:何鑫芳。被告: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委托代理人:何鑫芳。被告: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亚芹与被告陈新昌、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黄亚芹与被告陈新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新昌向原告黄亚芹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协议约定由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15日。协议同时约定在担保期限内,如借款人对借款续期或归还后再次借款,担保人也予以认可,愿意继续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并为该借款分别出具了包含上述担保内容《担保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陈新昌出借了99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约定的首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在被告逐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相应拖延还款时间,但自2008年10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归还借款990000元;2、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6.57%的4倍,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195129元);3、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350元;4、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新昌辩称,一、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要看原告是否已经替陈新昌归还史东波处的借款;二、被告实际已经归还借款425600元,但被告归还借款是基于这个款项我们已经认为归还史东波了,款项已经归还425600元;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借款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首先我们认为应该基于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990000元的基础上,假定已经支付,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果要支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应该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因为款项用途是要归还史东波的借款,借款用途在借款收条下面手写写得很清楚,现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史东波的收条,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前提假定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出借也是不能成立的,借款合同出借以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陈新昌是按月在还款,这个还款到底是还了多少,到底是付本金还是利息,在现有材料中担保人也无法知情;三、在本案中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比较冤枉的,汇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汇丰公司的全称是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是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从时间上看,当时盖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变更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了,如果是汇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盖得应该是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四、我们退一步讲,如果汇丰公司盖章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我们认为根据汇丰公司企业章程的条款规定,在本案中,汇丰公司也存在解除或者降低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事实就是根据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汇丰公司制定的企业章程,关于企业章程的规定,被告汇丰公司对外如需进行担保的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进行担保一定要董事会决议或过半数同意。鉴于在本案中,光有盖章,并没有履行汇丰公司所规定的如要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条款,所以本代理人认为担保不能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汇丰公司的担保。被告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都是外商独资企业,他们的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要由董事会同意才能进行担保,故本代理人认为担保是无效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9日,原告黄亚芹与被告陈新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新昌向原告黄亚芹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如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约定由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15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同时约定在担保期限内,如借款人对借款续期或归还后再次借款,担保人也予以认可,愿意继续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并为该借款分别出具了包含上述担保内容《担保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陈新昌出借了99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约定的首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07年12月30日前保证归还,同时本人愿意从2007年10月30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请求,2008年8月4日被告写延期还款申请一份,要求如下,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再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告同意在被告逐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相应拖延还款时间,但自2008年10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条一份、担保书四份、还款承诺书及延期还款申请各一份、服务业发票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第一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第二、三、四、五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本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要看原告是否已经替陈新昌归还史东波处的借款。另被告实际已经归还借款425600元,且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借款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虽然第二被告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加盖旧章,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责任。另虽然汇丰公司所规定的如要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条款系其内部规定,现其已加盖公章就应当承担责任。第四、第五被告认为,其是外商独资企业,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要由董事会同意才能进行担保,故认为担保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系其公司内部规定,现其已加盖公章就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亚芹借款人民币990000元;二、被告陈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亚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亚芹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350元;四、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桐乡市万体制衣有限公司、桐乡金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金针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9元,由被告陈新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