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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任明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李高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李高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告原告)任明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上诉人任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下称平保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20日11时18分左右,在上虞市沥东农电站门口,被告李高达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原告任明波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原告任明波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医治。同日13时36分许,被告李高达向上虞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报警,称其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沥海海滨庄园门口被窃。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以盗窃案立案侦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明波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任明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已构成伤残。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化去医疗费73,4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0元(因原告在上虞打工期间受伤,按本地标准每天4.2元计算,61天×4.2元,该项不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所需护理费3,858.86元(61天×63.26元),误工费5,756.66元(91天×63.26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9,258元×20年×2.2÷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明波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上事实,由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上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病历、诊断报告、病危通知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院依法向上虞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及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崧厦中队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任明波被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伤,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提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垫付抢救期间的抢救费用,而原告已经过了抢救期间,所以现在也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高达认为其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不排除被告李高达指派他人驾车肇事的可能,被告李高达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系被告李高达驾驶肇事或其指派他人驾车肇事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李高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明波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67,350.72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77,350.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任明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原告任明波申请缓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任明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高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未能提供该车辆肇事时已被盗用的充分证据,且肇事后逃逸驾驶人员不能排除李高达或其指派的驾驶人员,原判未判李高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原判对任明波的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投保在本公司李高达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车系在被人盗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任明波现已过了抢救期,所以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更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在认定任明波损失上也有错误,护理费按63.26元一天计算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亦明显过高。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高达答辩称,经公安机关查证本人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实该车辆肇事时并非系李高达和李高达指派的人驾驶,原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任明波在得到了法律保护后还要李高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任明波称肇事后逃逸驾驶人员不能排除李高达本人或其指派的驾驶人员,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称原判计赔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亦明显过高,但均未能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高达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伤任明波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公安机关仅以盗窃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现任明波向李高达、平保上虞支公司起诉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判决平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正确。上诉人李明波以李高达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驾驶人员不能排除李高达本人或其指派的驾驶人员为由,要求李高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判以李明波在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该医院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指的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不能因为被撞的人员对象不同,就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甚至免除责任;据此,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上诉称其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任明波现已过了抢救期,所以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更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上诉人任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任明波负担189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