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与洪国良、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忠,洪国良,夏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立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味泽、俞晶。被告:洪国良。被告:夏银良。原告张立忠为与被告洪国良、夏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良、夏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忠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洪国良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由夏某担保。当日收款后,被告洪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国良归还给原告4,000元,但余款13,5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洪国良归还借款13,500元,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国良、夏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国良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由被告夏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洪国良、夏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洪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由被告夏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担保时间、方式、范围。后被告洪国良归还给原告4,000元,余款13,500元被告洪国良至今未还,保证人夏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洪国良向原告借款17,500元及被告夏某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洪国良、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国良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国良归还尚欠款项1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夏某应对被告洪国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良、夏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良应归还给原告张立忠借款人民币1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国良追偿。如被告洪国良、夏银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洪国良负担,被告夏银良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