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楼。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西侧。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宇××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货物采取预约统保的方式予以承保,协议适用《国某某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备案号:兵保(2002)146号),承保险别为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由原告生产、销售、运出或购买、运进的运输商品、原材料。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保险费率为8%,保险费48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3月25日14时10分,驾驶人陈家灯驾驶闽h×××××小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高路北线905km+431.6m(江某某宜春市境内)处,在快车道超越前方慢车道内由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所属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时,与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导致两车失控侧翻,造成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闽h×××××小客车乘客任某、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乘客严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某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江某某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四支队第二大队制发赣公交认字(2009)第2009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家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乘客严某某、任某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货物毁损。原告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委托出险当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介入调查。经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货物逐一清点核实,确定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标的车上货物损失为124550元,人工施救费用及货物包装费用为7000元,该次事故合计损失为131550元。定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保险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应由第三方驾驶人陈家灯负全部事故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应要求陈家灯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依据不明。即使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保险协议约定减免10%的比例进行赔偿。且原告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还应增加免赔率10%或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告东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协议书,原告方投保了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预约险。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国某某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运输货特预约保险协议书》所适用的保险条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保险费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分配。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恰说明驾驶人陈家灯应负事故全责,而陈某某是无责的。6、交通事故档案一份,证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7、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已就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作出确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损失确认书是为了方便原告向第三方即侵权方进行索赔,而不是为了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被告中华××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货物采取预约统保的方式予以承保。协议适用《国某某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备案号:兵保(2002)146号),承保险别为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的,由乙方(即原告)生产、销售、运出或购买、运进的运输商品、原材料。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保险费率为8%,保险费48000元。协议中双方特别约定:1、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浙g×××××挂、浙g×××××挂、浙g×××××挂、浙g×××××挂、浙g×××××挂、浙g×××××挂、浙g×××××挂、赣e×××××、赣e×××××、赣e×××××、赣e×××××挂、赣e×××××挂、赣e×××××挂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或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被保险人所有或雇用的承运车辆违反国家安某某输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每次事故增加免赔率10%或绝对免赔额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当日,原告东宇××即交清了保险费用。2009年3月25日14时10分,驾驶人陈家灯驾驶闽h×××××小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高路北线905km+431.6m(江某某宜春市境内)处,在快车道超越前方慢车道内由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所属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时,与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导致两车失控侧翻,造成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闽h×××××小客车乘客任某、浙g×××××(浙g×××××挂)重型半挂车乘客严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某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江某某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四支队第二大队制发赣公交认字(2009)第2009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家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乘客严某某、任某不负责任。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所运载的货物损失。2009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货物逐一清点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1份,确定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24550元,人工施救费用及货物包装费用为7000元,合计损失为131550元。原告尚未从第三方甲家灯处获取赔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在第三方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首先向责任人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为由抗辩认为,因保险事故应由第三方甲家灯负全部事故责任,故主张应由责任方甲家灯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国某某路货物运输保险并非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否为事故责任人并非构成保险理赔的必然要素。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第三方乙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援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明确了其索赔选择权。因《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如双方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方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原告)都有权选择要求保险人(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协议书中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或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约定属免责事由,应在免责条款中予以列明以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和事由,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且该特别约定在保险协议书中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以与格式印刷体相异的颜色、字体及大小在醒目位置予以标明。且该协议书已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因原告车辆超载,已违反特别约定第二条“被保险人所有或雇用的承运车辆违反国家安某某输规定,并经交警事故认定”应按“每次事故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告车辆超载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839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20元,由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