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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钱××。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谢××。原告丁××与被告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作为被告钱××的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及时清结债权债务,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王××答辩称:本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两被告已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紧张,现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村证明一份。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王××认为其不知情,借条也无其签字,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王××无异议。因被告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华贞某某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村证明一份,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现判决书尚在公告送达中。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钱××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对本案借款及其用途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借条无被告王××的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之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已自2006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钱××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归还原告丁××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瑶炯(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