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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淮良与龚秀仙、楼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淮良,龚秀仙,楼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9号原告鲍淮良,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义亭居委会第8组。被告龚秀仙,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流清塘村。被告楼有东,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流清塘村。原告鲍淮良为与被告龚秀仙、楼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秀仙、楼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淮良诉称,原告是从事PLC箱包袋制作的小业主。从2005年开始,被告龚秀仙、楼有东夫妇就多次到原告处提货。2007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7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PLV箱包袋货款46670元。被告龚秀仙、楼有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龚秀仙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欠条后认为,该欠条中注明已经支付了3000元,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离婚,之前为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龚秀仙实际欠款为4367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淮良与被告龚秀仙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龚秀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秀仙、楼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淮良货款43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