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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圻根与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夏圻根。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连法。原告夏圻根与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王卫东、人民陪审员汤雪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圻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圻根起诉称: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9500元。事后原告因在平湖做生意,现在发现被告人去楼空,杳无音讯。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追索到应得工资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夏圻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共计49500元;3、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丁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条中所写的王其根与本案原告夏圻根是同一人;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圻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夏圻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夏圻根是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的外勤工作人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卫连法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份期间的工资款累计49500元。此款因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夏圻根工资款4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圻根工资款4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惠通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