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福生与张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福生,张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83号原告柳福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0********),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柴坞村外柴坞3号。被告张克红,马镇夏张村新建区73号。原告柳福生诉被告张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四倍从2009年3月19日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克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按约定3分利给付了10天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可从2009年3月29日起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克红归还原告柳福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