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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原告李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包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3年10月双方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祺某。2006年底,因被告父母希望与原告姐姐合作经营企业未成,怪罪原告,被告不以双方夫妻感情为重,于2007年初起与原告分居至今。2008年底,原告曾向你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10日,你院判决不准离婚。你院判决后,双方没有正常夫妻关系,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额原、被告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的主体身份。3、(2009)嘉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包某答辩称:原、被告从2003年自由恋爱,至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经过将近两年恋爱,彼此了解。原告性格比较固执,被告的脾气温顺。双方夫妻感情牢固,基础是好的。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外因,即原告姐姐与被告父亲在共同投资经营企业出现了矛盾,致使一向听命于姐姐的原告把矛头转向了被告。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现在小孩既小,且建立家庭不易,只要摆脱外因的干扰,原告不再固执,双方还是能够像以前一样恩恩爱爱的。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魏塘镇子胥苑小区22幢2单元401室房产土地证、房产证及这套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协议,证明房屋购买于2006年,是婚后购买的。2、嘉兴市南湖区格林小镇房屋房产证,证明格林小镇房屋购买价格为421826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子胥苑小区房屋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格林小镇房屋是婚前购买的,本院认为证据显示子胥苑小区房屋是原告和其父亲共同共有的,格林小镇房屋产权登记在婚后,系夫妻共有的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祺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底至2007年初,因被告父母与原告姐姐之间为投资经营企业产生矛盾,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双方在情感上产生隔阂。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年××月××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结婚前因原告年龄较大,被告父母曾不赞同被告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但原、被告通过相处了解,双方感情好而登记结婚,现双方的矛盾并非是原、被告双方自身产生,也无存在原则性矛盾,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离婚对小孩造成伤害,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基础好,婚后双方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父母与原告姐姐在经营企业中产生矛盾,影响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区分家庭和夫妻的关系和矛盾,正确对待和处理,相互尊重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