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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贵明与谢福根、谢叶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明,谢福根,谢叶彬,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魏彪,嘉兴市晖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许贵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沈蓉。被告:谢福根。被告:谢叶彬。委托代理人:谢福根。被告: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叶彬。委托代理人:谢福根。被告:魏彪。被告:嘉兴市晖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鸿珠。原告许贵明与被告谢叶彬、谢福根、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魏彪、嘉兴市晖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明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1日,第一被告因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短期借款100万元,原、被告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每月利息为2万元,如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担保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调查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逾期之日起至收回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五被告无正当理由却拖延还款。请求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月2万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实际付款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每日400元(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和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万元整;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叶彬、谢福根、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魏彪、嘉兴市晖宏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每月利息为2万元,如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担保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逾期之日起至收回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委托协议书、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宜与利息同时计算。本案保证人应当按照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许贵明返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谢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许贵明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谢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许贵明赔偿委托代理费20000元;四、谢福根、嘉兴市福达制衣有限公司、魏彪、嘉兴市晖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许贵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8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