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民初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271号原告房某某,陕西省永寿县常宁镇。委托代理人李建冰,男,系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5日、9月2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长时间不和,导致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特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很好,而且我自身还有病,若原告坚决要离婚,需给我把病看好,并分割共同财产。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各自财产及共同财产的确定。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陈述:1、2002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2003年新婚第三天,被告因我给外甥100元,两人发生吵闹。后经父母劝阻,得以平息,之后,两人又多次发生吵闹。2004年被告之兄结婚,被告嫌我送的礼轻,埋怨我,后我父亲给了500元,才将此事平息。2005年被告叔父开摩托车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工资抵押给其叔父贷款。2006年双方又多次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两人欲协议离婚,后经父母调解和好。2008年冬,被告又因我没能送其叔父家女子出嫁,借故挑起事端。后于同年农历11月,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娘屋,至今未回(期间取过几次东西)。被告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当庭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无子女情况属实。2、2003年吵闹属实,没有打架。2004年我兄结婚,原告没带东西,后其给他父亲打电话拿了500元上礼。贷款是2004年贷的(此款已还),我拿回4000元,其余2000元我花了。2006年因为一点小事,原告打了我两拳,同年又因我丢了3000元,后找到给原告家盖房了。2008年农历11月因琐事各自回单位居住,我并没离家,每周周末我们还在一起生活,2009年过年没回原告家。3、2003年、2006年我小产两次,造成我右侧输卵管通而不畅,左侧不通。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省第二纺织医院门诊病例一份(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2月18日)(2)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一份(2007年3月8日)(3)西安市长安区中医医院病例一份(2008年1月7日)(4)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病例一份(2009年2月28日、2009年4月5日)(5)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2009年4月5日)针对以上及第2个焦点,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如下:1、婚后小产两次属实,对被告提供上列5份证据,我认为与本案无任何意义。2、被告个人财产有三开柜一个,被子我不知道,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我去常宁信用社存款3000元,存在被告张某名下,存折在被告处,现该款取未取我不知道。庭后本院依法向该社发出查询通知书一份,经查,表中无数据。被告针对以上陈述,举证如下:1、我个人财产有三开柜一个,被子5条(2条在常中、2条在原告处,1个在常宁街道)。单子14条,手提木箱1个,布柜1个,电饭锅1个,衣服架、鞋架各1个;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价值3880元),六开柜1个,席梦思床1个,双桶洗衣机1台,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先科VCD1台,东毅125型摩托车1辆,电视柜1个,木茶几1个,红木沙发1对,煤气灶1个,电磁炉1个,常宁街道4间两层门面房(2005年3月28日、2007年9月两次建的)。2、婚后,原告父亲盖常宁街道门面房时,我共给其投资14000元,有证人白某某、白某某证明材料各1份。另给其弟上学2000元。3、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有存款2万元,常宁信用社存款3000元,虽在我名下,但此款原告已取走。原告针对以上陈述,举证如下:1、对被告以上所谈个人财产除被子2条、单子2条已烧毁,其余无异议。共同财产有煤气灶1个,电磁炉1个,电暖气1个,组装电脑1台,2004年分家,给我分了土木结构大房1间,灶房1间。门面房是我父亲盖的,与我无关,有当时分家证人房某某、房某某证言一份;我父亲与永寿县食品公司门面房地皮承包合同一份;交款票据9张,共计37000元,以上证据均证明房屋及地皮属我父亲所有。对被告所谈其他共同财产予以否认,因是我个人财产。2、被告以上所谈,我父亲盖房其共投资14000元,给我弟上学2000元没有此事,事实是我父亲有病住院时,被告给了1000元看病。被告在同事白某某处借款我不知道;白某某拆房是因为亲戚关系帮忙的。3、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说我有2万元存款,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存款,常宁信用社存款3000元,我已取的花了,用于给被告看病。被告针对原告以上陈述辩称:常宁街道门面房及分家一节,不是事实,因我们和其父并未分家,原告父亲盖房时我也投资,因此,我认为常宁街道门面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提供分家房某某、房某某证言,门面房地皮承包合同及交款票据,不是事实。关于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无子女情况一节,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述婚后几次吵闹及春节未回家一节,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婚后两次小产及4份医院病例,1份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单一节,质证时,原告对小产事实无异议,认为4份医院病例和X光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任何意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婚后被告两次小产,右侧输卵管通而不畅,左侧不通的事实。关于被告所述个人财产一节,质证时,原告言明被子2条、单子2条已烧毁,其余无异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婚后共同财产一节,质证时,原告认为共同财产有煤气灶1个,电磁炉1个,电暖气1个,组装电脑1台,2004年分家,分土木结构大房1间,灶房1间,其余予以否认;对常宁街道门面房一节,言明此房系我父所盖,与我们没有关系,且双方对有争议的财产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灶1个,电磁炉1个,电暖气1个,组装电脑1台,木结构大房1间,灶房1间。关于被告陈述,原告父建房我投资14000元,其弟上学2000元一节,被告提供证人白某某、白某某证明材料,质证时,原告承认给其父看病被告给了1000元,白某某处借款不知道,白某某拆房,因是亲戚属于帮忙,被告又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1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有),其余不予采信。关于常宁信用社存款3000元一节,质证时,原告承认此款自己已取走,用于给被告看病,被告对看病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认定原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有存款2万元一节,质证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债权债务一节,质证时,双方均认为无债权债务,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两人曾因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08年11月各自回单位居住,期间被告曾回家几次,2009年春节被告也未回家。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现金4000元原告占有;被告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已核实在册。庭审后,本院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夫妻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分割,应依法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进行分割,双方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因身体疾病,应依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予以适当经济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三开柜1个,被子3条,单子12条,手提木箱1个、布柜1个,电饭锅1个,衣服架1个,鞋架1个;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大房1间、组装电脑1台,煤气灶1个归被告所有。家中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现金4000元(原告占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其余归原告所有。四、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峰审判 员长 孙昆鹏代理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