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文昌与何正康、虞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昌,何正康,虞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7号原告:陈文昌,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石塘园。被告:何正康,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陶店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406263535被告:虞海仙,廿三里街道陶店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文昌与被告何正康、虞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康、虞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9日,被告何正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何正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虞海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文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正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正康、虞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正康、虞海仙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9日,被告何正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6年4月26日,被告何正康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届期被告何正康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09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正康向原告陈文昌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何正康、虞海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康、虞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康、虞海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昌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正康、虞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4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