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文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5504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于被告性情粗暴,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婚后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殴打。2009年8月3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并教唆儿子一起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有家不能回,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原告经常遭遇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吵架、打架再所难免,但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悔改,给原告治病,关心、爱护原告,并希望与原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悔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门诊病历、谈话笔录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悔改,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互相沟通、交流,共建和睦之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