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野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野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嘉善野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珍。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强。原告嘉善野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9月5日及2007年10月19日订立四份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按时供给被告鸭绒,共计价值339491.2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0000元,但被告未能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拖欠原告货款269491.2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派人、去电,并在2009年7月3日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9491.2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949.12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9月5日及2007年10月19日订立四份购销合同的事实,在合同中双方就货物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提货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四批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9491.2元货物的事实;5、联行来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6、货款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6、顺丰速运存根和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出的货款催款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嘉善县国税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认证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491.2元的诉讼请求,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行往来凭证、货款催款通知书、顺丰速运存根和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野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9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野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949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用51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