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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陶瓷阀有限公司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陶瓷阀有限公司,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浙江××××陶瓷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邱××。委托代理人:蔡××。原告浙江××××陶瓷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公司与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郭××、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陶瓷阀芯等水道配件的企业。原、被告有陶瓷阀芯业务往来关系。经结算,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邱××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及欠原告80000元货款事实。但,1:被告已将其中的35000元归还给原告公司股东之一郑妹香的丈夫金某某,该款原告已经认同;2、2008年7月22日,由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甲以及金某某在场认同的情况下,已将杨甲的妹妹杨乙应退还给被告妻子黄某某的美容费45000元折抵了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当时杨甲称杨乙已经把45000元交给原告公司某某;3、因原告说欠条原件其财务需要做帐,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还款金额及内容后,原件交回原告保管。综上,本案欠款已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2008年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于7月22日支付给金某某35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货款80000元邱××2008年2月5日,在欠款人签名与落款之间加注了“7月22日付昌南35000元方英美容费45000元”字样。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原件一直在原告掌握中,现该欠条上有被告书写的备注内容,证明折抵行为已得到原告认可,本案欠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认为,2008年7月22日,原告委托金某某向被告收款,被告归还35000元并在欠条上写说明时,擅自书写了“方英美容费45000元”字样,当时,原告方仅金某某一人在场,杨甲并未在场。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不能说明是被告欠方英美容费45000元,还是方英欠被告美容费45000元,内容不明确。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被告的辩称,折抵45000元属于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折抵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已通知被告主张的债务人杨乙,且原告当庭否认,所以,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2、原告提供的是欠条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欠条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收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没有提供证据以佐证讼争的45000元已折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陶瓷阀有限公司价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