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卫娟与董剑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娟,董剑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钱卫娟。被告董剑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英。原告钱卫娟与被告董剑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娟、被告董剑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娟诉称:2009年3月14日16时,被告董剑剑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停于梅山路商业银行门口,在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惠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惠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董剑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剑剑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04.2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004.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合计78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剑剑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请需要依法确定,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范围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董剑剑第一、二点辩称意见外,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原告的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钱卫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9张、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等情况,同时要求证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16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误工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在病历中没有记载,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且没有证据证明,应按伤后留观天数1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其只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经核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966.53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关于护理时间及2009年3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照片1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及评估费用。被告董剑剑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相应施救停车费的事实。被告董剑剑经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该证据系正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董剑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肇事者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董剑剑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董剑剑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有异议,被告董剑剑同时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女朋友帮其书写,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董剑剑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董剑剑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停于梅山路商业银行门口,在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惠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惠芬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董剑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13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定为801.70元),误工费1136.16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4120.06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自行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董剑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第二项中明确记载“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在投保时被告董剑剑的女友帮其在投保人签章一栏中对上述声明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原告王惠芬诉被告董剑剑、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绍越民初字第4056号)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要求证明该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董剑剑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事实,被告董剑剑经质证无异议。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40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原告王惠芳与被告董剑剑、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确认王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08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6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王惠芬人民币1967元,董剑剑应赔偿原告王惠芬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剑剑在停车后开车门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钱卫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董剑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内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董剑剑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董剑剑自认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系其女友帮其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董剑剑之女友可视为董剑剑之代理人,其行为应可约束董剑剑本人,且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0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剑剑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中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理赔时扣除非医保费用、停车费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理赔时扣除评估费的辩称意见,因在该公司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除2009年3月18日门诊费用以外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施救停车费开具于同一项下无法区分,对停车费、施救费的金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因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合计4120.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18.36元,被告董剑剑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01.7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钱卫娟人民币3318.36元,被告董剑剑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01.70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卫娟负担10元,被告董剑剑负担15元,于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