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柯××,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柯××。被告吴××。原告周××为与被告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柯××、吴××系夫妻。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柯××、吴××共同出具便笺,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25元,利息2239元。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柯××、吴××共同偿还借款11025元及利息2339元,共计13362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被告柯××、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便笺一份,以证明被告柯××、吴××结欠原告本金11025元、利息2337元的事实。被告柯××、吴××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柯××、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已结利息。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及其利息共计1336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准许原告周××放弃要求被告柯××、吴××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周××负担14元,被告柯××、吴××负担1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