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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牛��军(另处)在本市西湖区百脑汇电脑市场,由曹某望风,牛亚军进入该市场1A11摊位,窃得DELL牌15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04元)、DELL牌E5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09年7月30日12时,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王某、金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