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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蔡××��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蔡××,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张××。被告:蔡××。被告:屠××。原告张××与被告蔡××、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蔡××、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蔡××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蔡××,担保人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维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期归还。被告屠××答辩称,被告蔡××共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另10000元是被告蔡××分期支付给被告,被告转交给原告的,原告将该10000元当作利息收取,而被告蔡××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发生争议。现被告愿意将收取的10000元归还给被告蔡××,被告蔡××应归还原告张××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向法庭提供被告屠××出具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的10000元系被告蔡××支付的利息。因原告张××和被告屠××的收条的真实性及屠××收取10000元后将该款交给原告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被告蔡××因需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蔡××陆续给付被告屠××10000元,被告屠××将该10000元转交给原告张××,被告屠××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蔡××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蔡××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被告屠××每月支付利息200元,直至2009年7月份。后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被告蔡××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屠××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后被告蔡××通过被告屠××给付原告张××10000元,应属被告蔡××归还原告张××的借款,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支付以前尚欠原告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蔡××已归还的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30000元中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支付从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屠××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负担125元,由被告蔡××负担150元,被告屠××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