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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钟祥武(已判决)、张宗波(另处)等人至本市西湖区曙光路白沙泉20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的厦门信和达杭州办事处内,窃得李某等人的东芝牌M6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牌630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AMOI牌U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胡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钟祥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