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徐秀娟、许江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徐秀娟,许江辉,任天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宁法,该行南城支行信贷员。被告:徐秀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0722266x,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3区270号。被告:许江辉,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10130071,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3区270号。被告:任天送,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1022677,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3区23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秀娟、许江辉、任天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宁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娟、许江辉、任天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许友岳申请,由被告任天送担保,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2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本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月、季末月或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许友岳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现因许友岳病亡,故要求其继承人徐秀娟、许江辉在继承许友岳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07年6月6日起到2008年4月15日止的利息852.84元和从2008年4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任天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秀娟、许江辉、任天送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秀娟、许江辉的户籍证明、被告任天送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以证明许友岳由被告任天送担保向原告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殡葬管理处与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民委员���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许友岳已亡及本案被告徐秀娟系许友岳生前之妻、被告许江辉系其子的事实。被告徐秀娟、许江辉、任天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秀娟、许江辉系许友岳妻、子。许友岳于2008年3月20日因病亡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许友岳、任天送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许友岳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许友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现许友岳已亡,原告要求许友岳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徐秀娟、许江辉在继承许友岳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天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农村信用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娟、许江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友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任天送负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应当承担双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37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徐秀娟、许江辉负担,被告任天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