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志颖与王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颖,王兴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黄志颖,余姚市人,住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横坎头组1队,身份代码:33021919651021483x。委托代理人范小东(特别授权),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中,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驿亭镇新白马湖村岭下王**号,身份代码:330622196707174237。原告黄志颖与被告王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颖诉称:原、被告曾有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08年7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兴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王兴中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建材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08年7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材款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中应支付原告黄志颖欠款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兴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兴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戚春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