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田与被告王广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田,王广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0)尉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王保田,男。 被告王广记,男。 原告王保田与被告王广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西瓜种55盒,共计2950元。说货到后付款,因当时天已黑,被告说种子出芽后再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50元。 被告辩称:1、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签的名;2、收原告瓜种55盒无异议,但价格每盒多加了5元;3、瓜种当时我分给了部分瓜农,我们种上后,发现质量有问题,众多瓜苗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种子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①凌瑞种子50盒,每盒55元 ,共计2750元;证明②金抗无籽1号5盒,每盒40元,共计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0日尉氏县丁岗村委与瓜农王XX、王XX等十多人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瓜种质量不合格,瓜苗死亡率为 60%。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瓜种单价原告每盒多加了5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丁岗村委不具备种子鉴定能力,种植户王XX、王XX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仅证明瓜苗死亡而非瓜种质量。因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送“凌瑞”西瓜中50盒,每盒55元,“金抗无籽”一号5盒,每盒40元,以上共计2950元,送到后。因当时天已黑,双方约定,种子款到种子种上后再付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2950元的诉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田种子款2950元,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广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 黄彦滔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长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