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图××有限公司、台州××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图××有限公司,台州××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41号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陵路。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在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险部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车责)、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2009年4月4日,原告车辆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王乙驾驶,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往姜山方向39公里+100米处,因左后轮爆胎发生侧翻,造成王乙及车内人员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向各受损人赔偿了损失,并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立即赔付各种损失计人民币47713.8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实,除交强险中的路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爆胎而发生的事故系属免责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无过错和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均不予负责赔偿。另,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依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是每个座位10000元,对案外人张某某所受的损失17000多元已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施救费不应包括停车费。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0时至2009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部分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车责)、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险保费为2135.67元,交强险保费为1080元等等。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2009年4月4日,原告车辆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王乙驾驶,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往姜山方向向39公里+100米处,因左后轮爆胎发生侧翻,造成王乙及车内人员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业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第20094003a事故认定书,确认王乙正常行驶无过错,无责任;张某某无过错,无责任。为该次事故,原告向宁波市公路管理局赔付路产损失19590元,向宁波公运车辆急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230元和停车费70元,向司乘人员赔付医疗费某19368.88元(其中张某某费某为17403.28元,王乙费某为1983.60元),向维修部门支付车辆修理费某7437元(其中后钢圈修复费某112.50元),合计人民币47713.88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另,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核定该起事故的合理损失为:路产损失19590元,施救费1230元,司乘人员张某某受伤支出费某10000元(责任限额),司乘人员王乙受伤支出费某1000元,车辆修理费某7324.50元(已扣除后钢圈修复费某112.50元),合计人民币39144.50元。以上事实就车辆保险合同订立、保险费支付、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一节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迳行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行驶过程某某爆胎发生侧翻事故所受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依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如何合某某定损失。一、关于车辆行驶过程某某爆胎发生侧翻事故所受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认为,无论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即因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造成损失和费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是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即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不应受该免责条款限制。理由是:车辆发生侧翻、碰撞应当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并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保险人要求责任免除的前提是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而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解释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依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解释,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仅对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作出规定,而并非针对因轮胎(包括钢圈)非单独损坏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而言。并且,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轮胎爆裂使车辆产生倾覆发生碰撞,依保险实务应当遵循的近因原则,本案保险车辆侧翻碰撞是发生事故的近因,轮胎爆裂是远因。因此,该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应受该条款的限制。被告就该条款所作的解释有悖缔约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司乘人员无过错、无责任,但本案系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故宜认定为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以此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不受上述免赔条款而约束。二、依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如何合某某定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9590元、施救费某1300元、司乘人员受伤费某19386.88元(其中张某某所受的损失17403.28元。王乙所受的损失1983.60元)、车辆损失费某7437元,合计47713.88元,并提供相关费某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对路产损失1959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余费某合理性存在问题。即施救费不应包括停车费70元,对张某某应适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10000元,王乙的损失可按1000元计,车辆维修损失不应包含左右轮钢圈费某112.50元。针对被告就不合理费某剔除所提出的抗辩,原告予以认可,同意按被告抗辩意见计算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就相关支出费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就相关费某已达成合意,即路产损失19590元,施救费1230元,司乘人员张某某受伤支出费某10000元(责任限额),司乘人员王乙受伤支出费某1000元,车辆修理费某7324.50元(已扣除后钢圈修复费某112.50元),合计人民币39144.50元,且该费某尚属合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缔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被告未按约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赔付款39144.5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偏高部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免责抗辩,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9144.5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0元。由原告台州××图××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