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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塑料厂、平湖××××塑料厂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与平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料厂,平湖××××塑料厂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平湖××××塑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南。代表人:吕××。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平湖××××塑料厂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定作塑料包装袋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制作塑料包装袋9940只,共计7655.43元。原告出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作款765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已出具增值税发票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定作塑料包装袋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制作塑料包装袋价值7655.4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作塑料包装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显属欠理,现被告应承担支付加工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765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厂价款7655.4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成丽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