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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美琴与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琴,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邱美琴,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腾达新村1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号码:332601158********。被告:邱美芳,岭南小区34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号码:××。原告邱美琴与被告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美琴起诉称:1996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邱美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美芳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的权利。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美琴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