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成乐与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乐,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吴成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盛雅欢。原告吴成乐为与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任厨师长工作,月工资5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尚有5415.80元的工资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六个月双倍工资34800元、缴纳七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补发5415.80元的工资和补偿一个月工资5800元。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社会保险是由于原告自己不要缴纳,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补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工资条1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且在工资构成中不包含社保补贴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2组,银行对帐单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实发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含了社会保险补帖和其他补帖。第3组,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9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辩称的基本工资的数额及工资构成不符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第4组,离职人员工资发放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415.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辞职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以本人另有发展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辞职是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第2组,工资清单7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至同年8月的月基本工资是750元,2008年9月至同年11月的月基本工资是85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厨师职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6日,原告以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尚有5415.80元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离职后即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二倍工资4800元、支付工资余额5415.80元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社会保险补贴11130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同时认定,原告在2008年6月的工资为5145元、同年7月的工资为5634.30元、同年8月的工资为5439.50元、同年9月的工资为5520.80元、同年10月的工资为5439.20元、同年11月的工资为5440.40元,合计人民币32619.2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论系何种原因,用人单位均应为劳动者缴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应予补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缴七个月的养老保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失业保险根据现行政策的规定不能补缴,故原告要求补缴失业和医疗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已支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六个月的双倍工资理由成立,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以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故原告现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现行标准为原告吴成乐补缴自2008年5月至同年11月间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确定的金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成乐工资5415.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2619.20元,合计人民币38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