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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名爵牌轿车,从绍兴市区城南街道翠苑新村驶往绍兴县柯桥镇,沿胜利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大线与胜利路红绿灯路口地方,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姒关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姒关森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当晚,被告人余某到绍兴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诸红梅、姒月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红梅、姒月忠因被害人姒关森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50000元,款于2009年12月12日前付清;被告人余某赔偿、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红梅、姒月忠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48000元,余款50000元当庭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功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33.8元,款于2009年12月12日前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姒月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