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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吴××、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吴××,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被告:项××。原告朱××与被告吴××、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吴××、项××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吴××、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农历2001年2月17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二分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到现在为止已8年多时间,被告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农历200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利息每半年付一次的事实。被告吴××、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