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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金良与孙清洁、严战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良,孙清洁,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良。委托代理人杨理,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杨金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战宾,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斌,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怡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社,现羁押于陕西省马栏监狱。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强。上诉人杨金良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被上诉人孙清洁、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告的次子将正吃的食物扔到被告孙清洁驾驶的车上,并在被告孙清洁的脸上打了一拳,遭到被告严战宾等人的殴打后,原告即前往村委会门前辱骂被告严战宾等人,被被告严战宾、程怡平打倒。此后不久,因原告及其长子以点燃煤气管相威胁阻止村委会强行拆除原告的纸浆厂时,遭到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等人的围打,致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颅脑损伤之脑内血肿,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先后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西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06年8月19日原告又被王强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腔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眼钝挫伤。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原告为两次受伤的事情分别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7年8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以(2007)未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王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2007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原告又以“脑外伤后遗症”入住西安市第二医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3552.49元。2007年11月30日,本案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因伤害原告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7309.74元。但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孙清洁的刑事、民事责任之请求未获支持。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孙清洁伤害原告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伤害原告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花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06)西公未刑技法(伤)字第2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未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7)未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杨金良诉称,2005年9月18日,被告孙清洁组织、指示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四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杨金良,致原告受伤。2007年11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次暴力伤害案件中,被告孙清洁虽然没有亲自动手伤害原告,但却是这次暴力伤害案件的策划人、组织者、是主谋,应对这次暴力伤害事件负主要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直到一审宣判完毕,原告仍在治疗期间。自五被告给原告造成重伤害之日起至今,原告的健康状况日益渐下,后续治疗费用的不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清洁、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52.49元、护理费43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误工费7709.05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3874.99元,共计29831.01元。被告孙清洁的代理人苏国强代孙清洁辩称,被告孙清洁并未组织策划打伤原告的事件,也未参与打伤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强代四被告辩称,打伤原告属实,但该事件已经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四被告给原告赔偿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存在二次治疗的费用。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且在上次治疗终结后,本次入院治疗前,原告又被别人致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前次致其伤害无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清洁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清洁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致伤,治疗结束后,又被王强致伤同一部位,两次受伤事件均经法院做出了裁决,且裁决结果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此次所诉事实与被告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良要求被告孙清洁、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赔偿原告医疗费7552.49元、护理费43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误工费7709.05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3874.99元,共计29831.01元之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杨金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05年9月18日,孙清洁等五名被上诉人将其打成重伤,并落下脑外伤后遗症。2007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为治疗其脑外伤后遗症,上诉人入院治疗,共花费29831.01余元。因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将此笔费用计算在内,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未民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9831.01元。被上诉人以原审理由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2005年9月18日,杨金良被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采用暴力手段故意致伤,杨金良入院治疗,主要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00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等四人有期徒刑,并判令四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7309.74元。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8月19日,上诉人又被王强殴打致伤,其入院治疗主要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07年8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以(2007)未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王强伤害一案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王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2007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上诉人以“脑外伤后遗症”入院治疗,并以此次住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之责。杨金良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07年入院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殴打致伤杨金良是在2005年,案外人王强殴打杨金良是在2006年,两次致伤均是同一主要诊断结果,即:闭合性颅脑损伤。本案中,上诉人杨金良直至二审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住院治疗的“脑外伤后遗症”完全是因被上诉人严战宾、王文斌、程怡平、张全社于2005年的殴打行为所造成,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清洁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杨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